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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城镇居民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了前款义务后,还应履行紧急情况下的防汛抢险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一)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设置了限定航速标志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的;
  (三)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的;
  (四)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汛情公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报河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四)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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