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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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