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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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