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用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