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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拟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形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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