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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修正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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