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考核,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队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城建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文明礼貌,秉公执法,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城建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执法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