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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一)登记立案。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登记立案,并立即制止。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让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案件调查终结,应当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据违法事实、案件性质、法律依据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日内应将案件材料等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人员、经费和配备监察车辆、通讯工具等必要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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