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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21日)修改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城建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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