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性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明,必须作出地质灾害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确定,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度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