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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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