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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2日)修改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35号)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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