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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各类矿山停采闭坑前,应当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闭坑。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山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无明显水遗留问题的,方可撤离。
  第十九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达标排放污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据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质情况,统一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禁止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设置分质供水系统。工农业生产、市政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和经处理达标的污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质取水实施情况编制取水水源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农业建设,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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