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水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