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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19号)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粘土砖瓦生产用地是指进行粘土砖瓦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地矿、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砖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保护耕地做出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在耕地上以及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新建粘土砖瓦窑场;已建成的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第七条 已建成的粘土砖瓦窑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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