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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等。还应当具有相应比例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
  承修特种车辆的业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维修条件及批准手续。
  第九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必须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继续经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地址时,应当到交通、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故歇业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交回《许可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采取回扣、内外串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的车辆。
  第十二条 各种车辆的车主,有权选择有相应维修能力的业户维修车辆,维修业户有权承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车主有权拒绝,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不得超出统一的标准收费。收费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承修车辆,必须执行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无统一技术标准的,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修的修竣车辆,应当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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