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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14号)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业经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维护业户、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车辆技术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汽车制造厂及外商,投资兴办汽车维修和配件经营企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单位凭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山东省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配件)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不准利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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