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农业技术人员领包、承包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财政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不低于20%;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不低于30%。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科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上级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当地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创办的农业技术服务实体及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村技术服务组织,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注册登记、税收、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收入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原有事业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按国家及省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实行保健津贴。对已经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考试录用招聘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所在乡(镇)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