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要求,根据当地实际,申报年度农业技术推广和科研开发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推广新技术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社会团体及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科技人员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强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农业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或者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种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或者个人所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专家鉴定或者确认有推广价值的;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
(三)符合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求的;
(四)有利于改善和保护环境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市及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农业专家成立可行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农业劳动者应用所推广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示范、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生产资料、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与农村各类服务组织联合构成技农贸、产供销一体化的科技服务网络,为农业产业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