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1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畜牧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进步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壮大农技推广队伍,支持和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组织,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农业技术;鼓励、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企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科技示范构成。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科研新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负责组织农业技术培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