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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
  (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
  (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护,定期检查、维修,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现象,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检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执行;数额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人员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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