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区按5%上交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用于科研、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其他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准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市政工程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排水水质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六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建设、管理、维修防洪设施,保障防洪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七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