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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四条 省土地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土地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现场张贴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48小时,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用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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