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