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