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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
  (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
  (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
  (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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