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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现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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