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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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