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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巡警可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后,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巡警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通知其单位、家属带回或将其带至附近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报警要求救助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对救助事项不属于巡警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救助机构处理。
  有关部门、救助机构应当接受巡警指挥部门的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体罚、虐待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索取、收受贿赂;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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