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9日)废止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负责警区内的巡察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五)接受公民报警,为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六)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有权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巡警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巡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先期处置,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予纠正。
第十条 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凶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巡警可依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