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销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在有效期满前的90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使用境外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企业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分支机构的单位代码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委托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条码的印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承印条码的企业,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条码印刷许可证后,方可承接条码印刷业务。
制作商品条码胶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
第十五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的单位,应查验付印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建立印制档案。
严禁印制假冒的商品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或印制假冒商品条码标识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商品条码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5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未登记备案的;
(二)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未按期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后未按期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