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条码技术,增强商品的竞争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申请、注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粗细不同,黑白(彩色)相间的条、空及其相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四条 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采用与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使用商品条码。
第五条 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广应用、监督管理本辖区商品条码工作。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注册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日内核实申请材料,按规定报上级条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未经申请注册不得使用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条码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