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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29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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