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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和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政府审定。省人事厅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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