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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一)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二)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购房合同;
  (四)购房发票;
  (五)单位售房证明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产权核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产权内容变更登记:
  (一)房屋门牌号码、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产权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产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拆除、灭失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回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一)申报不实,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
  (三)产权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产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城市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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