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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第二十条 登记部门应当设置房屋登记册,对房屋产权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屋登记册、房屋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与登记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六)竣工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新建拆迁安置房、商品房,拆迁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规定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初始预登记。
  个人新建的房屋,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提交建房用地证明和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由单位与个人集资建设、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产权核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非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根据产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
  (二)因生效的调解、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引起房屋权属转移的;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或者分立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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