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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申请人应在收到登记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登记部门。登记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登记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三)转让房地产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规定需补办手续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房屋来源和产权人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屋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屋产权证书注销归档。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向登记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市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90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
  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证明,单位房屋还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产权证书声明的报纸。
  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发证、变更登记发证、注销登记和房屋其他权利登记的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30日和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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