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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有关身份证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见证或者认证。
  前款所称有关身份证件是指:
  (一)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的,登记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可直接为其登记。
  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由登记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登记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没收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规定代为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登记的时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登记申请人。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登记部门认为房屋产权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十三条 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的有效期限内向登记部门提交异议书和证据;登记部门应暂缓登记,并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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