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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6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而设定的抵押、典当、租赁等其他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产权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四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人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房屋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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