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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8〕47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
  第五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通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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