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和城市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农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农村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