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或相当)相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按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