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严格清理核对,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批复。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必需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健全财政专户和预算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市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