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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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