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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五)无偿查看、调阅、复制有关的档案、资料;
  (六)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
  (七)免票进入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等须凭票进入的场所;
  (八)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保税区、边防口岸、交通管制区以及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九)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航(班)次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十)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优先通过,免受道路关卡检查,免缴停车费、公路(含“四自”公路)通行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和过渡费等交通费用。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侦察或特别通行标志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便利条件,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八条 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个人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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