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受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资格和条件,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三条 电力、建材、冶金、化工、机械、轻纺、交通等重点耗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并定期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能源利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督促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订节能计划,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基础管理,落实节能措施。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