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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农业、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现象。

第二章 能源节约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
  无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组织考核,并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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