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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碘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要求作其他用盐销售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由当地盐业公司收购。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销。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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