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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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