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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的;
  (五)将产品外包装的专利冒称为该产品专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屡次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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