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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3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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